首尾條文

法規名稱:
一、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(以
    下簡稱本辦法)七十二條之一所定液化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申請、核
    發及管理等相關事宜,特訂定本要點。
八、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事項:
(一)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。但
      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或符合下列
      規定者,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。
      1.儲存場所與分裝場合併設置者:非營業時間得委由合格立案之保
        全公司負責,並設置監視系統及門禁管制等預警設施。
      2.儲存場所單獨設立者:儲存場所供二家以上瓦斯行使用時,其安
        全管理規定除比照前目規定外,應備有員工休息室;至僅供一家
        瓦斯行使用者,得全日委請合法立案之保全公司負責監控管理。
(二)儲存場所供二家以上使用者,管理權人應以壓克力板製作儲存單元
      平面配置圖(附件十),註明儲存場所之面積、數量、編號及使用
      單位名稱等資料,懸掛於明顯處所;管理權人應於儲存單元明顯位
      置標註使用單位之編號及商號名稱,以供查核。
(三)儲存場所經營者應專卷設置資料夾管理相關資料,以供查核;其內
      容應含證明書、儲存場所使用一覽表、使用契約、代為儲存同意書
      及解約通知等文件。
(四)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。